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分期行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約定條款
第1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二筆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
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