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78號聲明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聲明人即債權人因債務人 吳東林 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權人認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8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8,404元,尚餘4,393元,但每月僅支付1,700元為更生方案款,餘2,300元乃代其配偶 顏秀蓁 支付更生方案款,顯對本件債權人不公允,該債務人應係未盡全力清償,原司法事務官之認可並未加衡量,顯屬不妥,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依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東林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民國101年6月19日債權人會議可決,惟觀諸債務人之配偶為照料行動不便之母親與4名未成年子女,特別是罹患血管環之小女兒,以致無法外出工作,全家收入來源為債務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與低收入戶補助7,800元,以上合計為32,8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存摺、台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與里長證明書為證,於扣除全家成員之生活必要支出合為28,404元(含租金7,500元、管理費1,467元、水電瓦斯費4,245元、勞健保與國民年金692元、餐費10,5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費1,000元)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700元之更生方案(其配偶另聲請以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2,3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已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名下有1993年出廠之汽車1部、其配偶名下查無財產資料,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22,4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供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經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僅要符合「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即可依職權加以認可;至何種情況下始認為是「條件公允」,一方面雖應考慮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比例,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訂定之目的即在解決債務人長期為卡債所苦致生活困苦之境地,所以應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以清償債務為依據,只要該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應認其清償方案「條件公允」,而個人每月應支出之項目,應以債務人所列項目來檢討是否為必要支出,並非一律以最低生活費用準為依據,僅須該債務人所列支出符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予認定,因每人生活背景、工作環境、收入及生活條件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生活必要支出,不能一概以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來衡量,可能高收入者須要支付之費用要更高,法院僅能就債務人所列費用一一審酌是否必要費用;而依據新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廿七項㈠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己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己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者。可據以為是否該債務人己盡力清償之參考;次查:本件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費用業經司法事務官審酌無誤,如前引說明,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認該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2,8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8,404元,尚餘4,393元,但每月僅支付1,700元為更生方案款,餘2,300元乃代其配偶顏秀蓁支付更生方案款,顯對本件債權人不公允,該債務人應係未盡全力清償等語;然該債務人之總收入中包括7,800元為低收入戶之補助款,而所謂低收入戶當然是指對債務人之全家之補助,並非僅對債務人為補助,該補助款之應用,應非屬債務人個人得操控,而應由全戶協商動支,則以其中3,404元補足債務人收入不足支付之全家生活必要支出,而以補助款之餘款4,396元其中1,700元支付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另2,300元支付其配偶之更生方案,此乃對低收入戶補助款之應用,非對債務人之收入之應用,亦非以債務人之收來支付其配偶之債務,並無不可,而債務人及其配偶更生方案之清償額計4,000元,占其餘款十分之九以上,該債務人應己盡全力清償,且本件另6債權人均未反對此職權認可更生案,自屬認為該更生方案尚為公允,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未具體指出司法事務官對職權認可有何不當處,自不可採,本件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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