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原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陳俊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處宣告刑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役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4年8月6日│104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關年度及案號│度速偵字第4227號│度偵字第2644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866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5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104年10月2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866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543號││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30日│10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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