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171號聲請人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祖熙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台幣)│(民國)││├──┼───┼────┼────┼─────┼────┼───────┼────┤│001│ 顏得 │邰港科技│彰化商業│000000000│75,000元│109年2月25日│0000000││││股份有限│銀行北高││││││││公司│雄分行│││││├──┼───┼────┼────┼─────┼────┼───────┼────┤│002│顏得│邰港科技│彰化商業│000000000│75,000元│108年10月25日│0000000││││股份有限│銀行北高││││││││公司│雄分行│││││├──┼───┼────┼────┼─────┼────┼───────┼────┤│003│顏得│邰港科技│彰化商業│000000000│75,000元│109年1月25日│0000000││││股份有限│銀行北高││││││││公司│雄分行│││││├──┼───┼────┼────┼─────┼────┼───────┼────┤│004│顏得│邰港科技│彰化商業│000000000│75,000元│108年11月25日│0000000││││股份有限│銀行北高││││││││公司│雄分行│││││├──┼───┼────┼────┼─────┼────┼───────┼────┤│005│顏得│邰港科技│彰化商業│000000000│75,000元│108年9月25日│0000000││││股份有限│銀行北高││││││││公司│雄分行│││││├──┼───┼────┼────┼─────┼────┼───────┼────┤│006│顏得│邰港科技│彰化商業│000000000│75,000元│108年12月25日│0000000││││股份有限│銀行北高││││││││公司│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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