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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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21號聲請人蔡○川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蔡○子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失蹤人蔡○子【女,昭和15年(民國29年)11月13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豊郡永寧庄灣裡千六百十二番地】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蔡○子之堂弟,蔡○子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失蹤,迄今已逾82年,故聲請本院准許宣告蔡○子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失蹤人蔡○子之戶籍登記資料、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無蔡○子勞健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等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蔡○子失蹤而生死不明一節為真,爰依職權逕行宣告失蹤人蔡○子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易佩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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