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96年7月4日所為96年度北交簡字第1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8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飲用酒類,明知自己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行抵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
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攔檢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而當時為警攔查時,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說話含糊不清、表情呆滯木僵、多話及泥醉等情形,經施以生理平衡檢測,直線行走10公尺、兩臂平伸抬頭轉圈、金雞獨立30秒均不正常等情,此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酒駕車罪。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訴人以被告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裁判後法律變更而未及適法裁判之處,尚存未冾,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㈠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雖非高,但對於酒後駕車容易肇事及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情,均已有所認識;㈡被告係因為幫朋友慶生,始服用酒類之犯罪動機;㈢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衝撞力道較汽車為輕之輕機車,違反酒後駕車義務程度非低,其駕駛行為對於用路人之危險甚鉅,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惡性非輕;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頗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後,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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