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42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炎於民國110年3月29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12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129巷與1119巷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麗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11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減速慢行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麗秀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頸頭、橈骨頸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勝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麗秀告訴被告黃勝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麗秀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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