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涵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素不相識,甲○○為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處之「同學匯KTV」員工,乙○○於民國
111年5月8日23時34分許,在位於上址之KTV內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手臂,致甲○○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641號卷第32、33、46、47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8855號卷第5、6頁),且有警員 林哲毅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國立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光碟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照片1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8855號卷第4、7、8、16頁),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訴字第641號卷第49頁), 素行 尚稱良好,其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酒後情緒控管不佳,竟徒手毆打告訴人甲○○成傷,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甲○○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暨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3位兄弟姐妹等家人、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其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