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司馬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馬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葉紘萌
相 對 人  郭榮森
上列聲請人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葉紘萌對相對人郭榮森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徐如錫 為擔保其對郭榮森之2筆
債務,於民國(下同)59年3月24日、4月17日分別將其所有
,座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為債權人郭榮森設定2
筆抵押權,並於土地登記簿載明應於59年9月23日、10月13
日清償完畢,至今已逾40年。今該筆土地經聲請人向徐如錫
之繼承人 徐葉秀花 購買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聲請人
欲向相對人郭榮森為如附件所示之解除塗銷設定,清償上述
2筆債務的意思表示,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以致無法
到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通知信封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郭榮森並無戶籍資料,其僅有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地址,聲請人遂依該址發函通知,卻遭以無此地址而
退回,致不能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向相對人送達,經審
核其聲請事項,與上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