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丁振益
被 告 蔣子鴻
蔣瑞雄
邱秀坤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7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9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蔣子鴻於民國96年5月11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蔣瑞雄、邱秀坤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計新臺幣
58,40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
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
日期,而借款人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9年7月1日開
始還款,詎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迄今尚積欠
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
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