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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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秋紅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號、99年度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2號、99年度偵字第2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秋紅自民國92年間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屏東屏凱推展處擔任營業員,負責招攬保險、向公司保險客戶(以下簡稱保戶)收取保費、各種保險金給付之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收取及代收還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保戶 魏國強 前於95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傳統型6年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鄭秋紅於96年12月間某日向魏國強收取上開保險之保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保費繳回國泰人壽公司,易持有為所有,將該50萬元侵吞入己。嗣因國泰人壽公司遲未收到保戶魏國強繳交保險費,於同年12月10日自魏國強開設於屏東歸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扣取保險費497173元,鄭秋紅知悉後,為避免上情遭識破,於同年12月13日前某日,向魏國強取得其94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正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保單借款借據上,偽簽要保人魏國強之署押1枚,併同上開保險單正本於96年12月13日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申請貸款50萬元,足生損害於保戶魏國強及保險契約之正確性。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見鄭秋紅持有魏國強之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正本,及鄭秋紅表明其已核對要保人之身分資料,乃於同年12月17日將核准申貸之50萬元款項匯入魏國強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鄭秋紅再於97年3月17日,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開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支票號碼BJA0000000、BJA0000000號、面額各50萬元及5091元之支票,持往國泰人壽公司鳳山鳳東服務中心,以清償上開50萬元質借款項及利息,後因鄭秋紅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於97年3月21日提示後遭退票,國泰人壽公司經清查後,始悉上情。
㈡、鄭秋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2月4日至保戶 謝練 冉有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向 謝練冉 有佯稱投保可獲利而邀約 謝練冉有 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以澳幣計價之富貴保本投資型保單,致謝練冉有誤信鄭秋紅有向其招攬保險之真意,乃委由其媳婦 卓妍伶 於同日上午11時許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10萬元現金,並交付鄭秋紅收受。鄭秋紅以上開方式詐得10萬元。 嗣謝練 冉有因鄭秋紅未依約交付收款收據,查覺有異,向國泰人壽公司詢問後而悉被騙。
㈢、鄭秋紅於96年10月、11月、12月間,3次前往 莊秋葉 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向其收取其母親 簡鄙 投保之雙好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3個月各收取保費201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保費繳回國泰人壽公司,易持有為所有,將前述3個月之保費予以侵占入已,嗣因 莊秋葉遲 未取得正式收據向國泰人壽公司表示不願再繳納保險費,經國泰人壽公司人員詢問始獲上情。
㈣、鄭秋紅於97年2月間得知保戶 蕭漢清 因病住院,即前往向蕭漢清之妻即要保人 曾美文 表示可為蕭漢清請領住院預付金,惟曾美文無意於蕭漢清尚住院之際即先行請領住院預付金,因而拒絕鄭秋紅,鄭秋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此為由向國泰人壽公司佯稱要為保戶蕭漢清請領住院醫療預付金,國泰人壽公司因而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7日核撥5000元與鄭秋紅,鄭秋紅以此方式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得5000元。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
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或公務員於偵訊時有對受訊問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之不正訊問,況法院於審理時,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並無聲請傳喚證人邱文鴻而僅聲請傳喚證人邱玉屏,邱玉屏亦到庭為證接受交互詰問,即無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之可言。故本件告訴代理人邱文鴻、邱玉屏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魏國強、謝練冉有、簡鄙、蕭漢清所書立之聲明書、簡鄙流用事件過程說明書均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
1項,自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秋紅(下稱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有把魏國強的50萬元保險費交回公司,也沒有以魏國強之名義拿其保單向公司借款,保單借據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向謝練冉有招攬富貴保本基金,也沒有拿謝練冉有的10萬元保險費;簡鄙的保險費是她女兒莊秋葉幫她交的,我都有交回公司,簡鄙及莊秋葉都沒拿96年10月、11月、12月之保險費給我;蕭漢清當時住院我幫他向公司申請醫療預付金,申請下來後我確實在他家交給他太太曾美文。」等語。辯護人亦以:「1、魏國強所減少之保險費為50萬元,被告亦收了50萬元交回給公司主管邱玉屏,被告亦有提出收據影本,其上簽名與邱玉屏在國泰人壽公司休假登記表上之簽名相符,雖提出的是影本,但無證據有經過被告偽、變造,被告並無侵占50萬元與冒貸50萬元;且魏國強沒有交給被告雙證件,被告要如何冒名去貸款?被告開立支票給公司還錢,是聽信邱玉屏而來;2、保戶謝練冉有雖有提出97年2月4日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交易紀錄,但僅能證明有領出款項,不能證明有交給被告,此部分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犯罪;3、根據國泰人壽公司出具簡鄙之繳款狀況,確實自95年
7月起簡鄙就未正常繳款,而國泰人壽公司函覆鈞院被告96年11月16日有繳回2筆款項清償96年7月、8月代墊的保費,根據證人莊秋葉在原審指證沒有收據的繳費時間是在96年12月及97年1月、2月,此與簡鄙出具之聲明書所載96年10、11、12月之日期不符,顯見證人莊秋葉之證述有瑕疵;4、被告有提出 曾美玲 簽收的住院預付單,證人曾美玲、蕭漢清證稱未收到5000元,顯然不實。」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事實欄㈠魏國強之部分: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自保戶魏國強處取得魏國強向
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傳統6年期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之情事,核與證人魏國強於偵訊中所證稱:「我有參加這個保險,有領過50萬元給被告交保險的錢,她有給我收據。」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9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在96年12月間有拿50萬元現金給鄭秋紅去繳該年度的保險費,但後來國泰保險公司說我遲繳保費,直接從我戶頭扣50萬元,我發現後有向鄭秋紅要回50萬元,我所繳交的50萬元保費是另外一份保險,不是號碼815的保險《按:815保險指保單號碼000000000之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等語,悉相符合(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第90頁)。而魏國強開設於屏東歸來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有於96年12月10日遭國泰人壽公司提領497173元之交易紀錄,亦有交易明細表1紙可稽(見偵卷二第32頁),足見證人魏國強所交給被告用以繳納傳統型6年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50萬元被告並未交回國泰人壽公司。
⒉證人魏國強有於94年7月13日經由被告招攬,向國泰人壽公
司投保保險金額100萬元之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而該份保險契約於96年12月13日有以要保人魏國強為借款人,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押借款50萬元,經該公司核准允以借款,款項旋於96年12月17日匯入魏國強上開郵局帳號內等情,有該保險契約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53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頁、第26至29頁、偵卷二第32頁)。證人魏國強於偵訊中又證稱:「我沒有利用這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50萬元,後來被告說公司要還我50萬元直接匯入我帳戶,所以我將收據還給被告,事情爆發後我才知道這是用我的保單(指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貸款來的錢」等語(見偵卷二第4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根本不知道我815的保單(指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被拿去質押借款,是後來國泰人壽公司扣我郵局戶頭內之50萬元,我發現後有向鄭秋紅要回這50萬元,鄭秋紅告訴我說,之後公司會退還50萬元,這50萬元後來真的有退還給我,後來我才發現是以我那份815保單去質借50萬元來還給我,我去他們公司,公司經理說我有以保單貸款,當時我才知道。偵卷內這份保單借款借據不是我所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是證人魏國強不知其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單曾被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50萬元,其亦無簽立或授權何人簽立保單質借借據,應甚明確。⒊依卷附國泰人壽公司100年7月8日國壽字第100070337號
函文暨保單借款應備文件及作業流程載以:「本公司有關保單之借貸業務,內部作業流程保人借款應備有保險單正本、要被保人身分證明雙證件,保單借款約定書,並親赴櫃檯或透過服務人員親晤代送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19頁),而證人魏國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保後,保單原本是我在保管,後來被告有向我拿去,之後她向我說該保單又寄去台北,或說該保單遺失或說已寄還給我,我向她要很多次,那份保單到現在我還是沒看到,該保單後來就取消掉了。她向我要的保單就是保單號碼末三碼815的那份保單,我因信任她,她向我拿我就拿給她,我不知道她拿保單的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足證被告曾向魏國強取得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款項所需之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正本。又原審法院函詢國泰人壽公司有關本件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保險單質借款項之過程,經該公司以國泰壽字第1000090036號函及國泰壽字第1000090358號函文回覆原審法院稱:「查 魏君 於96年12月17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向本公司申請貸款時,係由當時服務人員鄭秋紅確定身分後,送至本公司屏東服務中心受理,並無須再檢附魏君之身分證明文件;當時負責主管為 林重信 課長之職務代理人 林艷秋 ,該案因已由服務人員鄭秋紅核對身分,故並無再檢附魏國強之身分證明雙證件」(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1頁),而卷附保單借款借據,其上服務人員確係填載被告之姓名,故被告向魏國強取得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正本後,在借款借據上冒簽「魏國強」之署名而持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之事實,應足認定。
⒋又被告於97年3月17日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高雄銀行桂林
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50萬元及5091元之支票,持往國泰人壽公司鳳山鳳東服務中心,以清償前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保險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之款項與利息,後該2張支票屆期因款項不足,由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於97年3月21日予以退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並有高雄銀行桂林分行票號BJA0000000、BJA0000000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頁、第6頁),苟非被告將保戶魏國強上開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質押借款,被告當無以自己名義開立前述支票自背債務之可能。故依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冒貸款項後又開立前述2張支票以圖掩飾保戶魏國強上開帳戶款項短缺情形,益證被告有將50萬元保險費侵占入己之行為無誤。
⒌證人 吳玉珠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聽聞魏國強保單遭
冒貸一事,而伊公司保單借貸都是先拿給處長,處長會打電話跟要保人確認,確認無誤會才再會去借款,處長就是邱玉屏。」等語,惟證人吳玉珠係經由被告轉述得知保單冒貸一事,業據證人吳玉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第38頁),其所證並非親見經歷,即難憑採。且依卷附國泰人壽公司100年7月8日國壽字第100070337號函文所附保單借款作業流程可知,保單借款若係由服務人員代送件時,須經單位業務主管初核,並確實核對申請人所留存之簽章,如有疑似簽章不符者,始要電訪申請人確認(見原審卷二第20頁),而本案審核主管若無認定簽章有不符,其即無再次確認之必要,況本案借款之負責主管為林重信課長之職務代理人林艷秋,業如上述,益難認證人邱玉屏事前有知悉前開保單借款之事,證人吳玉珠前揭證詞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辯稱人雖稱:「被告向魏國強收取保費後有轉交保費
與邱玉屏,因邱玉屏未將保費入帳而持上開富貴保本保單向公司借款,並要被告配合去向魏國強告知匯入之50萬元係為退還保費之款項,復因魏國強為被告之客戶,要被告先開自己名義支票清償借款,邱玉屏會再將錢補入帳戶讓票兌現,被告聽信邱玉屏所言才會開票。」云云。然證人魏國強於原審係證稱:伊是將保險單正本交給被告等語,是證人邱玉屏實無從取得前述借款所必備之保險單正本,又依卷附國泰人壽公司前揭國泰壽字第1000090036號函及國泰壽字第1000090358號函文內容均載明係被告持保單正本前往借款,而被告與邱玉屏均同受僱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端無偏頗或構陷任何一方之必要。況被告於案發時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在得知邱玉屏告知保險費未入帳而可能涉及侵占刑事責任時,被告為求自保而與邱玉屏劃清界線猶有不及,殊難想像會聽信邱玉屏一面之詞而以自己之名義開立支票,反使自身陷入困境。至卷附「茲收到伍拾萬元整邱玉屏」之收據影本(見偵卷二第89頁),其上並未載明該款項之交付或收受目的,自無從認定該影本即為邱玉屏曾收受保戶魏國強前揭50萬元保費之證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是聽信邱玉屏之言才會開立前開2張票據云云,殊難採信。
⒎另被告雖冒魏國強之名義,持前揭號碼0000000000之富貴保
本投資鏈結壽險保險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款項,惟上開質借款項50萬元之目的係為遮掩其先前侵占50萬元之行為,為取信保戶魏國強之用,該50萬元亦係匯入證人魏國強之郵局帳戶,已如前述,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內提及國泰人壽公司因被告之冒貸行為而核發50萬元,惟亦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告冒名質借50萬元之行為應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㈡謝練冉有之部分:證人謝練 冉有於 偵訊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招保險認識的,之後他跟我邀約買基金,我跟他買1份10萬元,但什麼種類她沒有說,她到我家裡收錢,說收據改天再拿來,但都沒有拿來,打電話給她也不接,她當時沒有拿資料給我填,但我媳婦在旁邊有看到我拿錢給她。」等語(見偵卷二第53至5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過被告保險,被告跟我說什麼保險比較好,我就叫我媳婦 卓妍玲 在家裡拿10萬元給被告,是我媳婦卓妍玲拿10萬元給我,我再拿給被告的,後來被告沒有拿給公司,公司都不知道,她沒有拿收據給我,她說要回去再寫收據給我,但她一回去之後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核與證人卓妍伶於偵訊中所證稱:「被告到我家邀約我婆婆謝練冉有購買澳幣計價的富貴保本基金,我婆婆叫我去領10萬元,回家拿給被告,我有跟被告要收據,但她說改天再給我,隔天我打電話給被告,但她沒接,一個月後他們公司打電話來問被告有無向我邀約投保基金,我說有,並將經過和公司說,他們說被告已離職。」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當時下班時,被告就在我家,她要招攬我婆婆去買基金,我婆婆叫我去領10萬元,我領回來後交給我婆婆,我婆婆當我的面交給被告,我有問被告該筆錢是要買基金或是保險,被告說要買基金,還說要以我小孩的名義去買,之後我有打被告的電話,問她購買這筆基金為何沒有公司開立的收據,但經過1星期後,被告還是沒拿收據來,我還問我婆婆被告有無拿收據來,我婆婆說沒有,後來保險公司問我們被告是否有來跟我們收錢,我們說有,公司說被告將錢拿走了,我是在97年2月4日上午約11點多去領錢,一次就領10萬元,那一年的過年是2月7日,被告是過年前來我家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頁)。而證人謝練冉有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2月4日確實有提領10萬4000元之紀錄乙情,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7頁),前開證人謝練冉有、卓妍伶所證關於交付款項之數目、原因、地點、款向來源等細節、過程等等,所證亦相符合並無齲齬之處,更與前述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97年2月4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客觀事證相符。再者,證人謝練冉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對伊很好,伊與被告認識約10幾年,是朋友,被告到伊家都會聊天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證人卓妍伶亦與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忙,並沒有向被告要收據,我婆婆跟被告一直有來往,所以我當天也沒有叫被告寫個收錢的紀錄,因為我婆婆信任她。」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謝練冉有相識多年,關係良好,證人卓妍伶與被告亦無何怨隙,證人謝練冉有、卓妍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2人所證,應屬真實可採,被告有以此方式對謝練冉有詐取10萬元得手,足堪認定。
(三)事實欄㈢簡鄙之部分:⒈證人簡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的保險,我的保
費都是被告向我女兒收,我都是拿老人年金給我女兒繳納給被告,我的保費是月繳,都是每月一領到老人年金,就馬上拿給我女兒,叫我女兒去繳保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證人即簡鄙女兒莊秋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母親簡鄙投保國泰人壽的保費是從96年開始將保費改成月繳,後來都是由我代替我母親繳納保費,我都有按時繳款。之前被告來向我收款時,都是當場給我收據,96年三次我將保費親自交給被告,沒有拿到收據,我從第4個月開始找被告,但都找不到。我還叫被告不要在晚上5、6點的時候來收保費,但是被告在96年12月的後面三次都是在晚上5、6點時來向我收;繳保費的詳細時間因時間久了,我忘記了,應該是以聲明書所載的時間為準。我保費都是一個月一個月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至34頁),核與卷附簡鄙之繳費紀錄所示96年10月、11月、12月之保險費均未繳納等情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64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頁)。
而證人莊秋葉對被告於96年年底3次前往其住所收保費的時間均是在其較不喜之晚上5、6點之時間,故證人莊秋葉對於曾在96年底3次繳交該3個月保費之印象,應極深刻,要無錯記之虞,且其與被告僅為保戶及業務員之關係,亦無構陷被告必要。
⒉證人莊秋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保費是一個月一個月繳
,我應該是繳2015元,我保費沒有遲繳致發生墊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而依卷附上開代繳紀錄,簡鄙96年
9月之保險費為1983元,加上歸還利息32元,總計確為2015元無誤(見偵卷三第5頁),而該月保險費遲至97年1月31日始繳入國泰人壽公司,是在證人莊秋葉均有按月繳納保費之下,96年9月之保費當無差4個月後始入國泰人壽公司之帳戶,且更缺漏中間96年10月至12月份保費之理,足見被告係以新收款養舊債務,即將保戶97年1月間繳付之保費作為96年9月保戶應繳入帳之保費而繳回公司。況證人莊秋葉於原審審理證稱:「是我主動向保險公司說我都沒拿到收據,我不要再保了,保險公司問我是什麼原因,我才告訴他們說我有繳錢但沒有拿到收據,他們問我保費是由何人收取,我說是被告來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可知本件係證人莊秋葉主動向國泰人壽公司表示該公司未給付其繳納保費之收據,其有意不再繼續投保,公司因而查出此案,苟證人莊秋葉無繳納保費,其當無自揭其短,主動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未獲得給付保費收據之疑問,堪信莊秋葉曾交付上開3月份之保費與被告,然被告卻未繳回公司。又被告於96年10月、11月、12日已收受保費,惟迄本案國泰人壽公司提告之際均未將保費繳回公司,其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前述保險費,甚為明確。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莊秋葉時有遲繳保費情形,故其所證
上開3個月保費亦無從認定即為96年10月、11月、12月之保費,且被告收取簡鄙繳納之保費後已如數繳回公司,並提出被告自行手寫之收據為憑云云,然查:
⑴依卷內簡鄙保費墊繳記錄查詢,該份保單雖在各月均有因遲
繳以致有墊繳利息產生情形,甚或在96年8月9日一次交付95年10月1日至96年6月1日之保費(見原審卷二第56頁、偵卷三第6頁),惟證人莊秋葉明確證稱伊均是按月繳納保費,各次均繳交2000多元,並無遲繳或發生墊繳之情形,被告亦無告知有利息產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36頁),可知證人莊秋葉對其在國泰人壽公司所顯示不正常繳費情形毫不知悉,且其亦無證稱曾一次拿取高額保費統交被告一次繳納之情形,可證被告經常自莊秋葉處收取保費後並未如期將保費繳回公司,足認應非證人莊秋葉有遲繳保費之事。
⑵證人簡鄙上開保險附加契約欄載明:「本壽險契約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同意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見偵卷一第38頁),依卷內簡鄙保費之繳納紀錄,於99年11月16日共計入帳2012元(即保費1983元+利息29元)及2005元(即保費1983元+利息22元),然上開2筆款項所繳納之月份分別為96年7月及8月(見偵卷三第6頁),核與被告所自行提出之手寫記帳收據金額相符(見偵卷二第110頁),故其所提出之手寫收據所示金額係繳交96年7月、8月之保費,自無以此指鹿為馬而認其該收據係繳交96年10月、11月、12月之保費入帳。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事實欄㈣蕭漢清之部分:⒈證人曾美文曾以其先生蕭漢清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
人壽真情101終身壽險,內含住院醫療終身險,並在投保期間因被保險人蕭漢清住院,而由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2月27日給付住院醫療預付金5000元等情,有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及預付金收據影本各1份可參(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第48頁),惟證人曾美文於偵訊中證稱:「我先生蕭漢清有在國泰人壽投保保險,被告跟我說可向公司申請5000元,我覺得對我無益,所以我說不用,但她說沒關係,先申請下來,如果不要再還給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68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幫我先生投保,他在97年初時曾住院,可以向保險公司請領醫療給付;當時被告有說要幫我請領5000元,我告訴她先不要幫我請領,因為對我無實益,等到我先生出院時再一起請領就好。」等語,是證人曾美文於蕭漢清最初住院之時並無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住院醫療預付金之意,其原意係欲等蕭漢清出院後一起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而被告竟冒蕭漢清之名,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5000元補助金,自係對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詐術無訛。
⒉證人曾美文於偵訊中又證稱:「後來被告有拿1個單子給我
簽,因為我不識字也不懂內容,之後公司有寄單子給我們,警告我們不要讓被告收錢,後來我跟我先生說有簽1個單子,跟公司說才知道有申請5000元的事。住院醫療預付金收據很像是我寫的,但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二第6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去我家,有因為我先生蕭漢清住院而拿1張單子給我簽名,我也不知道那張單子所寫的是什麼,她是拿去我家讓我簽名,當時我先生還在住院,我也不知道她是否有幫我請領,我沒有拿到這筆錢。我是因為我收到國泰人壽公司的通知單,要我們不要再將保費交給被告,我就拿通知單去公司問,公司小姐查資料之後,發現我有簽收1張領取5000元的收據,我才知道我有簽5000元的收據,但我沒拿到5000元,我不會有拿錢還說沒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並有國泰人壽公司住院醫療預付金收據1紙在卷(見偵卷一第48頁)。本件證人曾美文既自始無意要被告為其先請領蕭漢清之住院預付金,故其如曾自被告手上取得預付金5000元,當會因與主觀認知相悖而感到錯愕,絕無在事後接獲國泰人壽公司通知並至公司詢問後始發現自己竟有請款5000元之紀錄,況蕭漢清住院係屬意外事故,該5000元又係針對該次住院先行提供之補助,目的及金額均十分明確,亦難與其他款項相互混洧,此觀證人曾美文得以明確記憶其嗣後因該次住院而取得20萬元之補助金一事即明,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詐領住院預付補助款5000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⒊辯護人、被告辯稱:證人曾美文曾於偵訊中證稱「預付金收
據很像我寫的」之語,倘被告未交付5000元給曾美文,其應無簽收之理,且曾美文還證稱:預付金對之無益,被告稱先申請下來如不要再還公司等情節,亦與常情有違云云。惟證人曾美文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不識字,所以也看不懂所簽收單據內容等語,且其已明確向被告表達無在蕭漢清入院之際即先行委託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預付補助之意思,縱證人曾美文果有在預付金收據上簽名,其基於對保險業務員之信任關係,當無向被告確認系爭簽名是否與5000元補助預付金有關之理。又曾美文及蕭漢清並非不願主張其保單之權利,而是要在蕭漢清出院以後再一併請領全額補助,是證人曾美文當時向被告表明該5000元預付補助對其無益不願先行請領,實無悖於常情,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詐領5000元預付補助金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犯行。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事實欄㈡、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被告於事實欄㈠之保單借款借據所偽造「魏國強」之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㈣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查,證人曾美文、蕭漢清本無意委託被告在蕭漢清尚住院之際即先行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住院預付金之補助,被告係諉稱蕭漢清有意請領5000元之住院預付金,使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為給付,此與蕭漢清本有意思請領,而被告為其請領後即侵占入己之情形迥然不同,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詐欺取財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
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之人未忠於職責,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所收取之款項,更利用保戶對其之信任而詐取財物,致國泰人壽公司及保戶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併參酌其實施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犯後迄今無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將被告於事實欄㈠在保單借款借據所偽造之「魏國強」署押1枚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以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有關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未據公訴人上訴而確定,本院不另論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部分均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事實│所處之罪刑│├────┼──────────────────────┤│事實欄㈠│鄭秋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秋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魏國強」署押壹枚沒收。│├────┼──────────────────────┤│事實欄㈡│鄭秋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㈢│鄭秋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秋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秋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㈣│鄭秋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