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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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羿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具保人 陳信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銘繳納的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羿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由具保人陳信銘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