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武建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武建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受刑人武建鴻因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此觀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本件本院定受刑人武建鴻之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台幣573,000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以「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即1,000折算壹日),則罰金總額折算即逾1年之日數,是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以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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