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明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明志(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請不詳姓名綽號「 小李 」之友人代辦車牌報廢手續,未料「小李」未經抗告人之同意,將抗告人擬報廢之車牌轉交 林明毅 使用,抗告人係因林明毅遭警臨檢調查始知車牌被人使用,原審未傳訊林明毅與抗告人對質,亦未調查林明毅如何取得及盜用抗告人之車牌,於法尚有未合,請求傳訊林明毅或傳訊林明毅與「小李」當庭對質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務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75之8號之住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算。又抗告人之送達地為臺中市,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臺中縣大肚鄉(現已改制為台中市大肚區,下同)並非同一鄉、鎮、市,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則抗告人應於99年10月13日前提出聲明異議,方屬合法。然抗告人迄至99年12月7日始行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1紙暨其上蓋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在卷可按,是抗告人聲明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爰予裁定駁回之。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先合於前開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係於99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75之8號,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非屬原處分機關所在即臺中縣大肚鄉,惟仍係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聲明異議者,依上開說明,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內為之,亦即至遲應於99年10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惟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7日始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暨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收文章戳,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且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原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期,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適法與否而為實體審查。綜上所陳,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紀文勝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