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22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95年度簡字第2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丙○○係親家關係。丙○○因與甲○○發生財務及兒女婚姻之糾紛,遂於民國94年8月1日12時47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甲○○之住處,欲質問甲○○;詎雙方在上址一言不合,引發爭執,進而互萌傷害犯意,彼此互毆,致被告丙○○受有前額裂傷、右中指裂傷、上腹部紅腫等傷害,被告甲○○亦受有胸部紅、右食指擦傷、左前臂紅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甲○○住處,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受有胸部紅、右食指擦傷、左前臂紅傷害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與丙○○發生拉扯,致丙○○受有前額裂傷、右中指裂傷、上腹部紅腫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沒有持刀傷害丙○○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甲○○住處,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告訴人甲○○受有胸部紅、右食指擦傷、左前臂紅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核與被告丙○○自白相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並持刀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前額裂傷、右中指裂傷、上腹部紅腫等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4年8月1日12時44分我有受傷,因甲○○拿刀殺我,我進去時,甲○○就徒手打我,然後拿刀,我前額裂傷是用刀殺的,第一刀殺在臉部,我右中指裂傷是我抓甲○○的刀柄,上腹部紅腫是甲○○用拳頭撞我,我進去5分鐘甲○○一直打我,(提示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問:裡面有提到在13時3分19秒有發現紗門有伸出一支手,似乎有拿刀,是誰拿刀?)應該是甲○○,(問:13時07分15秒有個禿頭微胖男子不斷撫摸前額,似有受傷跡象,這個禿頭微胖男子是誰?)可能是我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鍾明全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4年8月1日中午有到甲○○住處處理傷害案件,我們到現場時,已經打完了,過程我沒有看到,刀子是事後他們到派出所作筆錄時,丙○○說被用刀子打,我們同事才過去那邊找刀子。丙○○是在派出所作筆錄時說有拿刀子,是案發當天下午4、5點說的,是經由丙○○講,才回到現場找刀子,我處理時,丙○○只有提到刀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證人鍾明全與被告甲○○、告訴人丙○○無特殊交情,當不致虛偽陳述,就本件傷害部分之證述堪可採信。而被告甲○○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時,亦承認其係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中所提於13時3分19秒從紗門有拿刀出來(見本院95年8月1日審判筆錄第9頁),此外,復有菜刀1把扣案在卷可查,堪信被告甲○○上開辯稱未曾拿刀傷害告訴人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主刑刑度變更部分:被告二人各別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之主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犯罪時(即94年8月1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變更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罰金刑、易科罰金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即舊法)科刑。
(二)原審以被告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丙○○僅因細故,即任意為傷害犯行,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犯後又飾詞卸責,可認被告丙○○無悔意,及被告丙○○犯罪手段、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丙○○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另原審就被告甲○○傷害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甲○○上訴理由認其無傷害犯行,雖無理由,惟查,本件所為傷害丙○○犯行之行為人僅被告甲○○,原審未查及此,遽論被告甲○○與乙○○(業經本院無罪判決)係共同正犯,自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任意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今仍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犯後又飾詞卸責,可認被告甲○○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未曾承認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丙○○,故扣案菜刀1把,被告甲○○未曾坦承為其所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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