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介民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介民於九十年五月間,因自身因素無法申辦信用卡,適見報紙廣告,乃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力天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由 陳撼天 所經營,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為以偽造文件詐辦信用卡及貸款之不法集團),明知陳撼天等係以不法之手段為人辦理信用卡或貸款,抽取高額代辦費用,仍與該集團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出具委託代辦契約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委請不法集團為之辦理信用卡,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偽造仲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扣繳憑單,連同翁介民之身分證影本、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仲信公司及安信公司對於資金風險之控管,惟因安信公司拒絕核卡而未遂,嗣經警搜索力天公司,查扣翁介民客戶資料表(北警刑字第六六八二號第六宗第十一頁),檢察官並函查安信公司確證未核卡,因認翁介民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起訴書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變更)。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翁介民業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業據本院向戶政機關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自應依前揭法條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秋宏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