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智字第8號上訴人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仕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
瑋安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
9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