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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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1號再抗告人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22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5年度抗字第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所為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與其前所聲請之本院89年度拍字第188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主張債權及拍賣標的重複,且已經92年度執字第21626號及94年度執字第13396號執行,即屬重複聲請,為不合法。又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本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於債權數額決算前,擔保債權範圍既未確定,聲請人即聲請拍賣抵押物,亦不合法。再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依據再抗告人與臺北市間行政契約及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建設辦法、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是原裁定違反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為有違背法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云云,並聲明求為裁定: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惟查:㈠再抗告人所陳上述有關相對人重複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部分,經本院調取89年度拍字第188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查核結果,該聲請事件雖係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建物拍賣取償,然因聲請前聲請人公司變更,裁定後復未經更正及依法聲明承受,致未能合法送達而迄未確定,是相對人以本件聲請裁定准許拍賣非無實益,亦不能認無保護必要,聲請人以此主張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云云,不能謂合。
㈡關於所陳依據其與臺北市間行政契約及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
公共建設辦法、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規定,系爭建物需經主管核准方得移轉及變更用途一節,業為抗告理由陳及,並經本院敘明該部分抗告主張不可採取之理由,其尤執陳詞提起再抗告,已無可取。況據本院調取92執字第21
626號、94年度執字第1339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顯示執行法院前曾函詢臺北市政府表示意見,雖據覆以:系爭建物原由亙興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嗣經核准由再抗告人承接產權及經營權,因經營主體需該府審查核准始得變更,故不同意拍賣移轉,但如執行法院認為系爭不動產為私有公用財產附加公用限制,非不得為執行標的時,請於拍賣公告加註建物須作市場使用之限制,以維公益等語。但臺北市政府於94年12月29日派員 林維民 在本院執行處應詢,乃主張拍賣公告條件應記載為「拍定人並以公司名義於臺北市政府與原簽約人解除行政使用契約後,另行簽訂行政使用契約」等語,益見系爭建物所有權原非自始歸屬再抗人所有,再抗告人亦係繼受他人而來,顯非不得移轉,縱依臺北市政府意見,亦僅認應限制其用途須為市場使用,並拍定人應與臺北市政府另行簽立行政使用契約而已,要無再抗告人所稱不得拍賣移轉可言。
㈢再抗告人雖稱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數額未決算前,相對人不得
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然據相對人提出聲請裁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借據觀之,形式上已足以認定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其以再抗告人逾期未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自應許之,此與再抗告人所執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乃闡明未據債權人提出得供為形式上審查債權存否之憑證時,不應准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情形不同,且該判例意旨亦非謂舉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使,必經債權數額決算後始得為之。至再抗告人如認相對人主張現存債權數額不實,僅得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不得在此非訟程序爭執,本院因認前審裁定於法無誤,而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亦無違背該判例可言,再抗告人執此指摘,亦無可採。
四、再抗告人執陳上開理由,或屬實體爭執事項,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或未涉及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上見解,並無進一步加以闡釋之必要,其執此再為抗告,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江翠萍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