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所為之9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適用通常程序,對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條第2款設有規定。
二、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又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竊盜罪,依同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復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法審法院之判決,雖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在案。故上訴人經本院第二審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本院於前述判決正本末所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字樣,顯係誤載。從而,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乃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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