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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