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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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72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4
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國良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高楊 金鳳係告訴人 高穗涵 之袓母,高 楊金鳳 於民國91年2月因重病住院期間,委請被告吳國良協助處理身後事宜,並將華南商業銀行及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以下合稱本件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52,500元(下稱本件存款)交付予被告,託請被告扣除醫藥費及喪葬費後,先將本件存款之餘款保管,待告訴人成年後,再將本件存款之餘款交付予告訴人。復被告於處理 高楊金鳳 喪葬事宜完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本件存款之餘款1,652,500元(即2,152,500元扣除高楊金鳳之醫療費及喪葬費50萬元所得數額)據為己有,嗣經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請求交付本件存款之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告訴人向被告提出請求返還寄託物訴訟,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民事判決)宣告被告應返還本件存款之餘款1,652,500元予告訴人,被告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75號判決可憑參佐。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國良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曾對被告提起返還寄託物之民事訴訟,經本件民事判決宣告被告應返還告訴人165萬2,500元確定,告訴人並於98年9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以及卷附本件民事判決、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高楊金鳳開設之本件帳戶內領取本件存款,其中103萬元存入其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各30萬元存入其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交通銀行帳戶,另有40萬元存入其開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並於高楊金鳳過世後1年至1年半期間內,本件存款之餘款均已運用至其自身經營之事業殆盡,而因告訴人對其提起返還寄託物之民事訴訟,經本件民事判決確定後,其曾收受告訴人委請律師發出之催討款項之函件等情,惟仍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高楊金鳳本件帳戶內之本件存款,均係高楊金鳳要給其之款項,民事部分雖判決伊應如數返還,但伊現無資力,非另有侵占行為等語。經查:
㈠對於高楊金鳳於91年2月22日死亡,被告於91年2月15日起
至同年月22日止,自本件帳戶內領取本件存款合計2,152,50
0元,被告旋即將本件存款其中103萬元存入其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各30萬元存入其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及交通銀行帳戶,另有40萬元存入其開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事件(下稱本件民事事件)全卷,有該卷第10頁高楊金鳳之死亡證明書、第8至9頁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支票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以及該卷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609號影卷92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後附之第一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交通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可憑,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堪先認定。
㈡經本院調查本件民事事件卷宗所附92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內事證可知:
1.證人即高楊金鳳鄰居 夏呂淑花 於警詢時經員警問及高楊金鳳於生前有無交代遺書告知遺產如何處理,夏呂淑花答稱:「沒有交代遺言或遺書,但我們平日聊天時她有說死後要將遺產留給孫女(即告訴人,下同)做教育用途」(參上開偵卷第18頁)。
2.被告於91年9月25日警詢中,經員警詢問高楊金鳳於生前有無交代遺書告知遺產如何處理時,被告答稱:「她沒有留下遺書告知遺產如何處理,但她以前住在我家時有口頭交代因兒子(即高楊金鳳養子 高天鼐 )不孝而且有十年都不理她也無聯絡,所以在五年前把銀行定存單都交給我處理,利息由高楊金鳳本人領取花用,換單由他本人親自去換取,再交回給我」(參上開偵卷第5頁);「我們是在高楊金鳳往生之後約三至四天,到她住處拿入棺的衣物,十八日或十九日沒有去整理,身分證和印章是高楊金鳳於二月十八日出加護病房時,叫我去向 管振 拿的」;「有的,是我姨婆(指高楊金鳳)叫我去領取的,她說怕來日不多身上沒錢處理往生事務,請我去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將定存解約,並將存款放置於我這裡以便往生後幫她處理身後事」(參上開偵卷第5至第
6頁)。
3.92年4月17日偵查中,檢察官問及高楊金鳳有何遺產?有無說錢如何處理?被告答稱:「有二百零幾萬的定存單交給我,有一疊,她先前把定存單交我保管,我叫她姨婆,從小是她帶大我,利息存摺印章她自己保管,他因為自己要用錢」;「她說若他孫女有乖,就可以幫助她」(參上開偵卷第48至49頁)。
4.92年10月1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高楊金鳳是否有說錢要給她孫女時,被告答稱:「她說等她孫女長大,需要什麼用途才將錢交給她」(參上開偵卷第87頁)。
5.92年11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高楊金鳳的存款要如何處理時,被告答稱:「她有說過要等她孫女大一點,有自主能力,我再將錢交給她並幫助她,就是不能把錢給高天鼐,之前高楊金鳳在我家住了十四、五年,她很多事情都是我幫她忙」(參上開偵卷第96頁反面)。
6.93年2月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楊金鳳的存款是由你保管,不是送給你?」,被告答稱:「她當時要我幫她處理保管」;「高楊金鳳當時要我去處理是要把她的存款交給我,她是有提到等她孫女長大看是否有需要幫助她,所以我認為她是將存款給我不是要我保管,她將存款交給我是要我使用」(參上開偵卷第126頁反面)。
⒎綜觀被告於上開偵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高楊金鳳鄰居夏
呂淑花之陳述內容可知,高楊金鳳於生前並無交代遺書告知遺產如何處理,僅因信賴被告而將本件帳戶內之本件存款交付被告保管,在因病住院後高楊金鳳應有授意被告使用其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其交付之目的在於將來不讓養子高天鼐取得遺產,並託付被告處理喪葬後事及幫助孫女等事宜,而被告亦表示認知此事承諾為高楊金鳳保管其遺產。從而,被告與高楊金鳳之間就交付本件帳戶內之本件存款成立寄託契約之情,已甚昭然,被告所辯高楊金鳳將本件存款交其所有,並非寄託契約關係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不足為採。其次,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認該案原告即告訴人主張被告與高楊金鳳之間就交付本件帳戶內之本件存款成立寄託契約,告訴人基於代位繼承人之地位,主張以該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於法均無不合;又被告為支付高楊金鳳醫療費及喪葬費所支出之50萬元,故告訴人代位繼承請求被告返還寄託財產1,652,500元(計算式為2,152,500元減去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進而於本件民事判決主文欄宣告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652,500元,並得請求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事項(參本件民事事件卷宗所附本件民事判決),且本件民事判決因兩造未提起上訴,業於98年9月13日確定之情,亦有本件民事事件卷宗所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1份可稽,益見被告與高楊金鳳就本件帳戶內之本件存款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稱寄託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以金錢為寄託物時,推定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受寄人保管他方之寄託金錢,僅須將來返還同種類、同數額金錢,並非擔負原封不動返還原寄託金錢之債務,受寄人於受請求返還或返還寄託金錢期限屆至之前,因無須返還原寄託金錢,本有使用或處分寄託金錢之權能,是受寄人於消費寄託契約存續中,即使有使用或處分寄託金錢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違消費寄託契約之本旨,受寄人僅於受請求返還或返還寄託金錢期限屆至,卻無法依約履行返還同種類、同數額寄託金錢之時,須承擔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要無疑義。查高楊金鳳生前將本件帳戶內之本件存款寄託予被告,由被告代為支付高楊金鳳之醫療費及喪葬費,高楊金鳳與被告間應成立寄託契約之情,已據本院論述如上及本件民事判決審認明確。而因高楊金鳳所寄託之物為金錢,依法推定被告與高楊金鳳間之寄託契約類別屬消費寄託,身為受寄人之被告,在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下,對於寄託金錢不必自始至終原封不動地保存,以備將來原物返還之需,被告自有使用或處分寄託金錢之權能,故被告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續中,逕自使用或處分寄託金錢,不論其內心意思係認寄託金錢歸其所有,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或基於率予使用、處分他人寄託金錢之意而為,均難認所為有違契約關係之本旨,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其理至明。職是,被告受高楊金鳳寄託本件存款之後,於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寄託金錢之前,其既因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本件存款之所有權,則其縱將金錢使用或處分殆盡,亦難認有何違反消費寄託契約本旨之情事,無從構成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至於系爭消費寄託契約經代位繼承人即告訴人終止後,被告雖有返還不能之情事,惟此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客觀上被告無何於98年9月28日之後,另將本件存款侵占入己之犯行,自亦不能以侵占罪相繩。
㈣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利秀媚 、 吳阿雲 ,用以證明高楊金鳳
之上開帳戶存款要贈與被告一節,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合上述,雖被告所辯受高楊金鳳生前贈與本件帳戶內之本
件存款云云,與卷附事證不合而不足採,然其與高楊金鳳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告於契約關係存續中使用或處分寄託金錢之舉,在法律之評價上,難認所為成立侵占犯行。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本件民事判決、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據,指稱被告涉有侵占行為,應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依前揭之說明及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不成立侵占犯行。本院認本件純屬民事爭訟後,敗訴之一方(即被告)未依確定判決意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勝訴之一方(即告訴人)自應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以妥速實現債權或維護自身權益,方屬正辦。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不構成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
五、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審未能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