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豪指定辯護人陳素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5號、103年度偵字第64號、第65號、第87號、第175號、第185號、第193號、第199號、第206號、第27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號、第15號、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豪應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七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
理由
一、被告吳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被告因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8日入監執行。
二、茲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將於103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均確屬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如受重刑之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供述內容與證人等證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有所歧異,考量關於被告及證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案情節等犯罪事實,均需調查釐清,足認被告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若命被告等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再核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劉子健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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