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豪指定辯護人陳素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斯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653及654號解釋之意旨,且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吳志豪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3年12月6日屆滿,經本院再為訊問後,仍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犯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上述羈押保全原因依然存續。承上說明,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公共安全之保障,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本院前認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供述內容與證人等證述之情節有所歧異,足認被告確有勾串證人之虞,惟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坦承不諱,應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且檢察官就解除被告禁止通信接見,亦表示無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不予禁止通信接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王鴻均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依潔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