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並因此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車輛損失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494號被告蔡雅婷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C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1年11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中正路口附近某釣蝦場內飲用罐裝啤酒約6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處找朋友。嗣於翌(9)日0時5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板橋方向,因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且違規逆向行駛,不慎擦撞 彭家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受傷),致自己倒地受傷,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18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雅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家增於警詢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16幀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惠玲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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