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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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乙○○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者,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伊申請國際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若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停止被告之信用卡使用外,並得依循環利息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㈡、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作為現金融資工具使用,約定被告得以在原告處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辦理現金融資使用,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融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未按期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及融資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