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71號、第14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蔡育庭無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河堤路3段潮寮360號燈桿以南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此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蔣新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堤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此處,蔡育庭所駕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蔣新月所騎機車車頭,致蔣新月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巨大裂傷、鼻出血、右大腿大且深裂傷肌肉裂傷(疑伴有骨折)、右上腹挫擦傷合併腹脹、兩膝雙足挫擦傷、右前臂及手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到院時間),因多重性外傷致顱腦損傷及低血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蔡育庭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新月配偶 蔡榮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蔡育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8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榮峯、證人即乘坐被告所駕貨車之 黃鴻政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1214號卷(下稱相卷)第33至37、103至10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3、45至52、59至67、69至73、83、95、99、113至117頁;警卷第19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相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前開傷勢並致生死亡結果,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致死,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綜上,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
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因故遭吊銷,迄今未重新考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相卷第81頁)在卷足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警卷第5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逆向行駛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且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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