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瓊霞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9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凱旋四路與忠誠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忠誠路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凱旋四路口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採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逆向駛入忠誠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欲再左轉進入凱旋四路往東方向之車道,適有 蔡承洧 亦疏未注意行駛在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此部分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便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忠誠路口,因而閃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蔡承洧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鼻裂傷1x0.1公分、左肩擦傷6x2公分、4x2公分、左腰裂傷2x0.5公分、左腰瘀青6x3公分、左手臂擦傷4x1公分、左手掌擦傷1x1公分、1x0.5公分、左膝擦傷5x4公分、5x1公分、左小腿擦傷4x2公分、3x3公分、右肩擦傷3x3公分、右手掌擦傷3x3公分、右小腿擦傷8x8公分、右踝擦傷2x
1公分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張瓊霞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在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48張、現場街景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惟依其年齡及學經歷等社會生活經驗,及其既欲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即逕行左轉駛入忠誠路,並欲再左轉進入凱旋四路,顯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且斯時兩車撞擊倒地之位置係位在凱旋四路與忠誠路口之東南側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稽(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已逆向駛入忠誠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且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至杏和醫院急診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行駛時速為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53頁),而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凱旋四路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8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034881300號函在卷可稽,則告訴人貿然以時速60公里行駛,核屬超速駕駛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然被告本件駕駛行為,既有上揭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即已成立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本身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依法應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依規定採取兩段式左轉而逆向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規情節重大,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身體與精神上均承受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迄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亦容有可議之處;復衡以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情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同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6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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