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有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有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補充「天候晴」、第五行補充「柏油路面」、末行補充更正為「高有德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高有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駛入河西一路,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行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由路邊駛入車道並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至被告雖以告訴人 許靜雯 當時曾向一位大卡車司機說她有喝酒,且告訴人車速很快,亦與有過失等情為辯,然依卷內之酒精測試報告,顯示告訴人事發後經警方酒測之酒測值為0(警卷第53頁),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喝酒云云,並無實據佐證。又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靜雯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沿河西一路南往北直行,車速大約30多公里,被告停在路邊沒有打方向燈欲駛入車道,造成我反應不及跟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4頁),參以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警卷第39、45至46頁),可知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碰撞,要非被告車頭突向左轉起步,應不至如此撞擊,是證人許靜雯證稱被告停在路邊沒有打方向燈欲駛入車道而與其發生碰撞等情,即非無據,則當時被告突往左轉,實為告訴人所無從注意,尚難認為告訴人與有過失;此外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或其他過失之情況,尚難遽認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有如附件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0年7月26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證(見審交易卷第31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方面和解而填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復衡以被告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被告高有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4樓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有德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號路旁準備起步,其理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段、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左轉起步,適有許靜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西一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後方駛來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許靜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左手中指脫位、左手挫傷、右髖挫傷、雙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靜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高有德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陳述│人許靜雯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打方向燈,是對方來││││撞我的,我想跟告訴人談和解││││叫她自己去申請保險,她跟我││││說法院見。│├───┼──────────┼─────────────┤│二│告訴人許靜雯於警詢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自右方路邊停車格起步││││迴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生交通事故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四│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證明書1紙│事實。│├───┼──────────┼─────────────┤│五│路口監視畫面錄影光碟│被告車輛原本停放在路旁(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監視器角度與現場照片綜合判│││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斷,事故發生前被告若非紅線│││判表│違停即為並排違停),起駛時││││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起步,││││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自││││左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倒地,被告駕駛行為││││顯有起駛時未注意來車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