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忠
蔡英文歐獻文楊黃秀陣吳黃茶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英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均沒收。
歐獻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黃秀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黃茶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忠、蔡英文、歐獻文、楊黃秀陣、吳黃茶花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成熟、已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公然於公共場所賭博,是為法所不許,卻猶仍為之,公然於附件所示之賭博地點,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規模,互相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行為均有不當;復衡酌其等係以象棋賭博,且聚賭時間甚短、下注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吳黃茶花無前科、被告歐獻文無賭博前科,然曾犯他罪經判刑在案,被告陳慶忠、蔡英文、楊黃秀陣則各已有3次、3次、2次賭博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刑度上應有所區隔;兼衡其等各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歐獻文自陳有精神分裂症之身心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象棋1副及骰子3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5人於警詢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5人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300元、3,300元、3,000元、1,500元,分別為被告陳慶忠、蔡英文、歐獻文、楊黃秀陣、吳黃茶花所有、各自於其等身上遭員警查扣等情,業經被告等5人於警詢中坦認在卷;又關於本案扣得現金之性質為何乙節,雖被告吳黃茶花、楊黃秀陣、陳慶忠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遭查扣之現金係屬賭資,被告吳黃茶花辯稱:身上的錢是用來買東西等語;被告楊黃秀陣辯稱:我去買菜,我是住附近的人等語;被告陳慶忠則辯稱:錢是買飲料用等語(偵卷第55頁),然查被告5人確均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參與賭博乙情,業經其等供承在卷,且其等於警詢時均不否認遭查扣之現金係屬「賭金」性質,有各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吳黃茶花、楊黃秀陣、陳慶忠於偵查中始更易前詞,已有可疑;復佐以被告5人於本案行為時,確有手持新臺幣紙鈔於現場下注,並互相交付現金之情,有員警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憑(警卷第39-40頁),足見被告5人確有以新臺幣紙鈔相互對賭無訛,且經核本案下注規模係與其等遭查扣之現金數額相當,則被告吳黃茶花、楊黃秀陣、陳慶忠空言辯稱身上遭查扣之現金非屬賭資云云,實難採信。綜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現金,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而參與本案賭博之賭資,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在各被告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金額(新臺幣)│備註││││/數量││├──┼────┼───────┼────────────┤│1│現金│300元│自被告陳慶忠身上所扣得│├──┼────┼───────┼────────────┤│2│現金│300元│自被告蔡英文身上所扣得│├──┼────┼───────┼────────────┤│3│現金│3,300元│自被告歐獻文身上所扣得│├──┼────┼───────┼────────────┤│4│現金│3,000元│自被告楊黃秀陣身上所扣得│├──┼────┼───────┼────────────┤│5│現金│1,500元│自被告吳黃茶花身上所扣得│├──┼────┼───────┼────────────┤│6│象棋│1副│當場賭博之器具│├──┼────┼───────┼────────────┤│7│骰子│3個│當場賭博之器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3號被告陳慶忠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英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歐獻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瓦厝子29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黃秀陣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黃茶花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獻文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陳慶忠、蔡英文、楊黃秀陣、吳黃茶花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110年1月27日13時2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昌路上之正仁公園內,以俗稱「肉龜」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象棋、骰子為賭具,由陳慶忠當莊家,先以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後,1人發2顆象棋比大小,和莊家互比輸贏,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同額金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4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忠、蔡英文、歐獻文、楊黃秀陣、吳黃茶花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照片1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慶忠、蔡英文、歐獻文、楊黃秀陣、吳黃茶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歐獻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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