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罪事實欄一第2行「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查:本件被告甲○○與共犯 唐伯先 不僅共犯圖利媒介性交並進而提供承租之本案套房場所予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唐伯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承租本案套房供作性交易場所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有上開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幫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見偵查卷第4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可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73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唐伯先(唐伯先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行發布通緝)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組應召站,由唐伯先統籌聯繫工作及招攬男客,甲○○負責承租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305號房作為性交易地點,再由唐伯先聯繫大陸籍女子 王芝林 ,由甲○○擔任司機駕駛車輛搭載王芝林至上址房屋,媒介不特定男客與王芝林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交易成功王芝林可得1,200元,餘款則由唐伯先取走,以此方式媒介王芝林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唐伯先則給與甲○○1萬元作為租屋及接送大陸籍女子之報酬。嗣於108年11月27日經警喬裝男客至上址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思遠 、王芝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論壇廣告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唐伯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且被告亦係基於同一媒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法律上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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