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閎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閎文犯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白閎文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2月8日7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尚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答辯權利,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新臺幣3萬元之賠償金額(應於110年1月30日前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4份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駛汽車上路之情狀,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30號被告白閎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村○街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閎文於民國109年2月8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捷西路與自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繼續直行,適有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000受有右髖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白閎文於警詢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白。│與告訴人000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等事實。│├──┼──────────┼────────────┤│2│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擊位置、車損情形。│││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及現場照片20張。│意之情事。││││⑶被告行駛至該處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4│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髖挫傷│││紙。│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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