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軍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軍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蠟筆小新」壹本、「爆笑校園」陸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4分」更正為「45分」、第6行「5本」更正為「6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莊分局」補充為「新莊分局新莊所」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竟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蠟筆小新」1本、「爆笑校園」6本,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67號被告蘇軍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軍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日20時19分許、同年月2日11時44分許、同年月10日8時56分許、同年月11日12時18分許,接續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7-11超商內,徒手竊取任職上址之店長 余政 錩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新蠟筆小新」1本、「爆笑校園」5本(價值共新臺幣750元)。嗣因 余政錩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政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軍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政錩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為達同一竊盜之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對告訴人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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