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文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文澤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黎文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3行「 王麒 所有之皮夾」補充為「王麒所有放置於桌上手提包內之皮夾」、第4行「駕照」補充為「汽車駕照」、同欄二「案經」補充為「案經王麒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又被告有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2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就該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等物,係屬具有個人身分之專屬性物品,且已為被告丟棄,業據被告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頁背面),是為免執行之困難,上開證件等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42號被告黎文澤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福林宮內,徒手竊取王麒所有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現金1,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文澤雖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拿取上揭皮夾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麒於警詢中描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7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顏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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