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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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靖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靖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公開場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境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65號被告邱靖傑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傑與 林威 任素不相識,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與光明路口,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邱靖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對 林威任 辱罵「斯文敗類」。
二、案經林威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靖傑│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於警詢及偵│糾紛,對告訴人稱「斯文敗類」,係情│││查中之供述│急之下所為之事實。│├──┼─────┼─────────────────┤│2│告訴人林威│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遭│││任於警詢及│被告辱罵「斯文敗類」之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行車紀錄器│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檔案及監視│紛之事實。│││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錄音譯文、││││照片8張││└──┴─────┴─────────────────┘
二、核被告邱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