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祥於民國107年11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山路36巷口停等紅燈時,因形跡可疑且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導喝酒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呈中重度酒醉且無駕照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