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第1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肆柒壹零公克、壹點貳玖肆伍公克、壹點參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陸柒參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柒伍柒伍公克、壹點陸零肆玖公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第124號被告陳佑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710公克、1.2945公克、1.3332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壹包(驗餘淨重1.967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2.7575公克、1.6049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一)被告陳佑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第123號、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扣案之咖啡色錠劑3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
0.4710公克、1.2945公克、1.3332公克)、扣案之橙色錠劑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1.9673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2.7575公克、1.6049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度保字第5068號、101年度保字第506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柏駿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