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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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08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及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李閔峰 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8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0月8日確定,至102年10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及簽注單6張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該條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李閔峰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01年10月8日確定,至102年10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簽注單6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