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上訴人 張明春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 律師
朱昭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九、一0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明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李吳強 (經原審判刑確定)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上訴人與李吳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交付約四分之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其積欠李吳強之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係李吳強要還伊一萬五千元,亦未提及毒品之數量,且李吳強證稱,購買毒品未用兩計算,況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市價與一萬五千元相差甚遠,伊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李吳強並未收款云云,及李吳強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並未拿四分之一兩毒品以抵償欠款云云,如何俱不足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按:雖通訊監察譯文開始李吳強曾提及要還上訴人一萬五千元欠款,二人對話中亦未提及毒品重量,但證人李吳強於偵查、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均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係上訴人因賭博向伊借一萬五千元,而用四分之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抵債等語;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亦坦承,有欠李吳強一萬五千元,因欠錢曾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吳強,通訊監察譯文係 伊拿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吳強等情;二人對上訴人曾欠李吳強一萬五千元,上訴人因欠錢而交付毒品予李吳強,及通訊監察譯文係相約交付毒品等所供一致,原判決乃綜合上開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經核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再執上開否認犯行之辯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係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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