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雖僅上訴人丙○○、乙○○二人提起上訴,惟其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丁○○,應併列丁○○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五二七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已出賣與訴外人 徐建成 ,上訴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未經核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乙○○(下稱乙○○)統籌負責,上訴人丙○○(下稱丙○○)負責文稿擬定及記帳等工作,上訴人丁○○(下稱丁○○)負責現場開挖、掩埋及工人調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由乙○○出面,以挖掘海釣場供人垂釣,且可僱用伊擔任員工為由,邀得不知情之伊以系爭土地作為回填廢棄物之場所,違法開挖,並回填垃圾,致遭桃園縣政府處分禁止過戶。嗣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徐建成向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命伊應給付土地開挖之回填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另伊遭桃園縣政府裁罰三十萬元罰鍰,均應由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四千五百元,並自準備書狀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丁○○則以:伊於系爭土地開挖後即回填,現車子已無法進入,自無從傾倒垃圾,被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丙○○、乙○○則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伊雖經起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侵害之法益與被上訴人個人法益無關,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況刑事案件尚在上訴第三審中,並未確定,無從據以認定伊構成犯罪;刑事第二審判決先載被上訴人不知情,復載其以每日一千或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擔任現場清潔工作,則其對於現場地貌遭到如何之變化,豈有不知之理,且被上訴人曾接受桃園縣政府十八萬元之裁罰並轉交乙○○,嗣由乙○○透過丁○○交付被上訴人繳納該罰款。另被上訴人同意取得六十三萬元擔保金為對價,共同於現場,目睹乙○○、丁○○使用系爭土地,豈能諉為不知;被上訴人第二次受罰三十萬元,係其為免除被認定為共同正犯,而非伊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害;三十萬元行政罰鍰係被上訴人與公法機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能轉嫁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出賣與訴外人徐建成, 嗣徐 建成以該土地遭開挖,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填費用一百二十四萬元之損害,經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在案。另被上訴人因不法開挖土地供傾倒廢棄物遭桃園縣政府裁罰三十萬元罰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未經核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商議由乙○○統籌負責,丙○○負責文稿擬定及記帳等工作,丁○○負責現場開挖、掩埋及工人調度,以系爭土地作為回填廢棄物之場所,違法開挖,並回填垃圾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簽立,以 黃文忠 為開發名義人之土地開發使用名義同意書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證人黃文忠及 邱玉梅 於刑事第一審結證、上訴人於刑事偵審中供述、被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等情,互核相符。被上訴人既於可能遭受訴追之情形下,仍堅為證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所言應認屬實。上訴人以卡車載運傾倒回填於系爭土地者,係混雜磚塊、磁磚碎屑、塑膠管、木屑、塑膠袋等物之營建混合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尚不因其中有部分係廢磚、瓦、土而有異,所辯回填者係營建廢棄土屬可再利用之資源云云,不足採信。參以上訴人因違法開挖土地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侵權行為自堪認定。訴外人徐建成因系爭土地遭開挖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曾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回填系爭土地所需費用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因而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徐建成,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違法開挖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所致,二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係由乙○○出面,以挖掘海釣場供人垂釣,且可僱用被上訴人擔任員工,致被上訴人因不知情而參與。依被上訴人於刑案作證時之證言可見其事前並不知情。參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係因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為共同正犯等情觀之,足證被上訴人縱事後知情,亦未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開挖土地供傾倒廢棄物,而遭桃園縣政府裁罰三十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為土地所有人,而與桃園縣政府間有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並負繳納罰鍰之義務,然於民事責任上,其所受繳納罰鍰之損失,顯係因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準備書狀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於理由中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準備書狀暨爭點整理狀(即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者)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依該書狀上所載其繕本係由被上訴人逕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收受該書狀之資料以供計算利息起算日,則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利息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自有未當。次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簽立土地開發使用名義同意書,並以黃文忠為開發名義人,將系爭土地作為回填廢棄物之場所,違法開挖及回填垃圾等情,果係如此,關於違法開發系爭土地一事,被上訴人似已事前知情,乃原審復以被上訴人個人於刑事案件中之片面證言即認定其就違法開挖一事於事前並不知情,自有可議。又查上訴人丙○○、乙○○於原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以每日一千或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擔任現場清潔工作,對於現場地貌遭到變化,豈有不知之理,且其曾接受桃園縣政府十八萬元之裁罰並轉交乙○○,由乙○○透過丁○○交付被上訴人繳納該罰款,並取得六十三萬元擔保金作為對價,共同於現場目睹乙○○、丁○○使用系爭土地,豈能諉為不知等情,核係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敘明何以不足採,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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