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黃振德 呂立棋 被告瑲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章聖君人被告 林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借據第19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志勇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