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昑儀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昑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昑儀係 曾秀鸞 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朱昑儀於民國101年6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曾秀鸞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滾燙之熱水潑向曾秀鸞之背部,繼而徒手毆打曾秀鸞之頭部多下,並將曾秀鸞推倒在地,致曾秀鸞受有下巴瘀傷、左肩瘀傷、右膝瘀傷及背部燙傷(體表面積1﹪)之傷害。
二、案經曾秀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昑儀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將熱水潑到告訴人身上,且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的傷是在與伊拉扯中跌倒而造成的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鸞於本院證稱﹕在101年6月3日凌晨兩點,伊起來要上廁所,看到被告走來走去,伊告訴被告不要一直開冰箱,並唸被告說晚上不睡,睡白天,沒有賺錢,冰箱怎麼會有東西;之後伊就上廁所,被告就到保溫瓶取熱水從廁所的小窗戶將熱水潑進來,潑到伊的背部,伊有喊痛,並對被告說熱水那麼燙,怎麼潑伊,之後伊從廁所出來,被告就用手大大打伊的頭部,被告一直打伊,伊退到桌邊的時候,伊就拿衣架要打被告,然後被告就推倒伊,伊跌倒之後就撞到臉、手、腳等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明確,核與卷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內載告訴人曾秀鸞受有「下巴瘀傷,左肩瘀傷,右膝瘀傷,背部燙傷1度(體表面積1﹪)」之傷害(見警卷第11頁)相符。且按證人即告訴人係被告之母親(見警卷第1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衡情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加以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提及被告係因證人指責被告未工作賺錢,引發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此與被告供承「我出去外面找工作都找不到,因為我說話有口吃,然後我母親罵我為何都不去找工作,加上我的脾氣不好」等語相符,足認證人之上開證述真實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朱昑儀與告訴人曾秀鸞為母子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渠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未能感念母親養育之恩,善加孝敬,本案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犯下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被告之惡性非輕,且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係因受告訴人之言語指責刺激而為本件犯行,及考量告訴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