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3瓶及稀釋高粱酒2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迄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永成北路及中平九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林淑琳 所騎乘沿中平九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兩人均因此隨車倒地,致林淑琳受有左手腕左手背左手中指雙膝及左腳大姆趾多處擦傷、右肩及上唇挫傷等傷害,陳建安受有左手掌撕裂傷、雙膝雙肘右上臂右前臂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成立調解而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01年9月4日18時20分許,測得陳建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淑琳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單、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且因此發生與他人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是被告駕車時,顯然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記載,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即因酒駕,甫於101年8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