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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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厚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厚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雖不構成累犯,惟其經刑之處罰,應知悉酒後駕車危險性甚高,不可再犯,卻仍為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182號被告彭厚嵐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厚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甫於民國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9月28日15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街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01年9月28日21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4號西向15.1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並發現渾身酒味,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厚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林俊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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