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錦當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郭錦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5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榮民總醫院門診大樓後方空地,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負責把風,而郭錦當負責著手行竊日祥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房孝儒 管領之大井牌型號TH400P之噴霧機1台及房孝儒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郭錦當正欲由騎乘機車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接應搭載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趨前盤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見狀立即騎乘機車逃逸,郭錦當因而為警查獲,並於101年6月15日19時4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旁空地,起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獨自行竊之 葉雅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該車係於101年6月9日10時50分許,在榮民總醫院前,發現遭竊)。
三、案經房孝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房孝儒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業經被告郭錦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亦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郭錦當對於前揭時地,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告訴人房孝儒所管領之噴霧機及其所有之安全帽得手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房孝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被害人葉雅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房孝儒及被害人葉雅君領回遭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刑案現場圖2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臨時起意,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告訴人房孝儒所管領之噴霧機及其所有之安全帽得手,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雖非鉅額,卻將對告訴人房孝儒所屬公司及其個人造成使用上之不便,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行竊財物業經當場查獲悉數發還告訴人房孝儒領回,告訴人房孝儒所受損害不致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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