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38號異議人 左秀靈 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相對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0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2年9月13日送達予異議人之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9頁),異議人遂於112年9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94巷建造「基泰大直」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異議人則係鄰近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及地下室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豈料相對人於112年9月7日晚間約8時34分許因施工不慎致連續壁遭擠壓變形,非但造成系爭建案興建工地發生嚴重塌陷,並導致連同系爭房屋在內鄰近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號、5號、7號、9號及3弄12號、14號建物發生傾斜、嚴重坍塌之狀態(下稱系爭工安事故),為免人身安全危險而全戶安置在旅館,系爭房屋已無法再繼續居住使用,異議人因此遭受有家歸不得之重大損害,若回復之方式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訪價房屋造價(不含建築師設計監造費用)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5萬3,000元計算,則聲請人房屋重建費用粗估為23,260,582元(計算式:35萬3,000元×65.894坪=23,260,582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雖有表示會負全責,然處事態度甚為消極,未來或將影響相對人營運及負擔賠償能力甚鉅,唯恐日後有無法滿足債權之情事,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詎原裁定遽認相對人已提撥1億元信託用以支應救災、復原及安置經費云云,然系爭工安事故造成共計25戶住戶無家可歸,單以本件債權額及重建總經費觀之即高達3億9,158萬元(尚不含住戶財物損失、搬遷安置等費用),足謂所供經費仍不足以支應最基本之賠償,難認相對人有積極清償意願;再參以相對人112年6月30日合併資產負債表所示流動資產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既高達約29.1億餘元,何以其只願意或僅能提撥1億元開設信託基金,若相對人無能力提供高額重建資金交付信託,豈能遽謂其財務健全云云?又相對人為國內知名建設公司,於資產總額扣除總負債後,雖尚有78億3,169萬1,000元,惟細繹其財務結構,非流動資產竟然只有10.69億餘元,較諸流動資產高達約204億餘元,顯然相對人主要財產均極易變現而難以擔保確能如數抵償,囿於系爭工安事故已重創相對人商譽,勢將影響相對人其他建案之銷售與如期完工,並撼動相對人之正常營運、減損相對人之賠償能力,致使相對人在非流動資產比例極低,而流動資產高達95%以上之情況下,發生日後無法滿足債權之情事,唯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在相對人之財產於23,260,582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合先陳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對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訪價造價單(含現有房屋基本資料說明、大直街25戶改建工程經費估算總表)等件為佐(見原裁定卷第17、19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就假扣押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原因部分,異議人固提出相對人111年6月30日、111年12月31日與112年6月30日合併資產負債表為憑(見原裁定卷第
21、23頁),惟觀諸該合併資產負債表所載相對人之資產總額為214億8,757萬1,000元,扣除總負債136億5,588萬元,尚有78億3,169萬1,000元,確實遠逾本件債權額及重建總經費3億9,158元(包括異議人主張之損害金額23,260,582元在內),再者依異議人所提前揭資料並無法即時釋明相對人有移往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及隱匿財產等不當行為,又異議人雖泛稱保全將來執行之必要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假扣押必要性之具體證據。況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業如前述,是異議人執相對人現只願提撥1億元信託用以支應救災、復原及安置經費,即遽認相對人恐將隱匿財產,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云云,顯有誤解。綜上所陳,異議人除未提出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逃匿無蹤或將達無資力狀態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外,亦未提出其它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顯未盡釋明之義務;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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