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澄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澄與 楊皓雲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僅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使用,不得非法輸入,竟共同基於非法輸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受管制之麻醉藥品之犯意,於民國86年11月5日前某日,由被告利用出國赴印尼泗水之機會,向當地不詳姓名人販入含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成分之「藍色響尾蛇」藥丸100顆、「紅心」藥丸80顆、「哈密瓜」藥丸20顆、「玉米」藥丸2顆、「S」藥丸4顆、「蓮花」藥丸20顆,共計226顆,約定回國後藥丸即交付給 楊雲皓 賣出。嗣於86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被告攜帶上開藥丸搭乘飛機自印尼泗水返台時,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因非法輸入上開藥丸,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藥丸。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非法輸入麻醉藥品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輸入本案毒品相關實體規範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
22日施行,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於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有關刑罰之部分均予刪除,回歸刑法或特別刑法處理。查被告所涉輸入本案麻醉藥品,經鑑驗均含有安非他命(MDMA)成分,是被告所涉非法輸入安非他命犯嫌,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起,移歸該條例規範之範疇。
⒉被告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原針對
屬該條例第2條第4款麻醉藥品者規定:「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
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2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30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而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1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6年11月7日簽分偵辦,檢察官於87年5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7年6月18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另經本院於87年9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台北市憲兵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臺北地檢署收文戳章、本院送審收案戳章、本院87年9月14日87年北院義刑祥緝字第979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11月7日起算25年,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86年11月7日)至通緝發布日(87年9月14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24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2年8月19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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