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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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01號上訴人 高啟庠
陳俊良 陳志誠 劉子緯 劉明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陳貞文 律師被上訴人 周美玲
高寶霖 朱財義 劉保成 沈志峰 張麗卿 余菊丹 李薰華 林昌德 劉勇鋒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之大門及電動鐵捲門(下稱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增建物內土地占為己用,係無權占有上開範圍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之大門設施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之房屋均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同一社區,系爭增建物遲於民國83至84年間已設置,存在29年以上,歷年來社區各住戶對於各自管理部分未表示反對意見,應認具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先位部份: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變更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3,467元,亦未裁定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致上訴人不知本件訴訟標的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0,000元範圍,是以無從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遑論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原審逕以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顯未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二)備位部份:原審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增建物及所占土地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認事用法有違誤,系爭增建物存在已29年以上,其內空地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均無人反對,且數次向上訴人借用鑰匙入內,應認默示就系爭增建物及所占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且受讓人對於土地共有人間就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增建物及所占土地,自可得而知,而應受分管契約拘束,不得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先位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是本件應就上訴人先位主張有無理由之程序事項,先為認定及判斷原審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原審重行審理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2,628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此並經上訴人於起訴同時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然依原審法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而作成112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測繪之面積,被上訴人並以112年3月25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拆除及返還之範圍,乃依前揭複丈成果圖測繪面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變更核定為743,467元,已超過500,000元,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亦非同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惟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變更核定為743,467元,或另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抑或闡明兩造本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逕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補繳裁判費4,010元,並於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時,始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743,467元,亦未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迄原審判決送達前,均不知本件訴訟標的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範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事,且上訴人亦無從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是否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行使責問權,上訴人所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主觀上亦係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中為之,難認有同條第2項之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應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方屬適法。然原審法院仍依簡易程序進行本件一審之審理及判決,顯屬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又上訴人已具狀明白指摘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並請求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故本件顯無從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為維持審級制度及兩造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陳筠諼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