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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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59號聲請人丁○○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相對人甲○○關係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關係人乙○○、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大哥及二嫂。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博仁綜合醫院鑑定醫師 林宏川 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㈠身體狀況:鑑定當時,相對人躺於R-37號病床上,生命徵兆尚穩定,體溫36度,脈搏64次/分鐘,呼吸18次/分鐘,血壓110/54亳米汞柱。相對人精神意識是有警醒,全程有睜開眼睛,其臉部一直張開口腔,臉部持續扭轉的不自主運動,動來動去,但對叫喚沒有反應,亦無語言表達。相對人喉部有施行氣管造口術,接連呼叫器以協助呼吸,無發現缺氧狀態。使用鼻胃管灌食及服藥,無用導尿管排尿,包覆成人看護墊以處理失禁的大小便排泄。相對人的身體營養尚可,但四肢部份已因長期臥床之故,四肢肌肉嚴重萎縮,下肢與軀幹呈屈曲狀,四肢皆給予綁住約束以防亂動,給予痛覺刺激時,可有痛覺回縮以及臉部表情糾結的反應,不會自行翻身移動,無法自行下床或起身站立。㈡精神評估:⒈意識方面:相對人於鑑定當下,對外在環境沒有明顯的感知能力,叫喚之無一點反應,也無自發性的尖叫或呻吟聲。⒉情緒方面:相對人的面部表情因舞蹈症之故而臉部表情呈現扭轉動作,但情緒無高昂起伏或低落。⒊語言溝通方面:相對人無法講出任何話語,無明顯的聽覺理解力反應,不能與旁人交談溝通,不能主動表達傳輸其内在意涵或向旁人表達自己的需求,亦不能以點頭或搖頭來示意,無法提筆寫字來表達溝通,無法簽寫自己的姓名,以上呈現表達性與理解力障礙之嚴重失語症。⒋思考及知覺感官方面:無法測讀相對人之思考,不能得知是否有幻覺或妄想。⒋大腦高級認知功能方面:鑑定時,完全無法用對談方式來施測評估此項功能,無法運用簡易智能評估量表(MMSE)來評測認知功能的項度,因對其所有的問話,都不會回答。相對人對外完全無法展現其大腦高級認知功能,顯示其包括判斷力、定向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力、一般常識等,均無法向外展現,大腦認知功能處於極嚴重障礙程度。㈢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因嚴重生理機能不佳,無法自行下床,遑論獨立活動,終日待於房内病床上,而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均無法自理,完全需仰賴他人照料。㈣結論:綜合以上所有的醫療資訊(含檢查及治療結果),得知相對人至少在廿年以前,已經開始罹患 亨丁頓 舞蹈症,於103年之時,已經產生手足不隨意動作,不協調步態,運動困難,自我照顧能力差,但心智能力狀態欠缺證據不詳。103年相對人因肺炎之後,產生慢性呼吸衰竭及依賴呼吸器,並且立即發生截斷式的嚴重意識不清狀態,顯示已造成大腦組織嚴重受損,傷及控制意識的中樞神經樞紐,在博仁醫院住院九年多以來,一直呈現維持在如此意識不清楚的狀態。鑑於此,相對人的腦功能對環境無警覺性意識,合併身體嚴重失功能,語言能力喪失,大腦認知功能已是極嚴重障礙,已進展成失智症。依據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之分期來評判,相對人已經處於末期的失智狀態。故主要病因是慢性呼吸衰竭及依賴呼吸器與亨丁頓舞蹈症,已導致成失智症的精神障礙。影響所及,心智缺陷之障礙程度,屬嚴重障礙,以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表現前揭症狀,完全無法與旁人意見溝通,故無法針對經濟事務細節做清楚表達,也不能執行計畫性的事務工作,故判定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相對人目前的精神障礙,一直處於嚴重狀況,至今已經有九年的時間,時間算是長的,不過這麼長期間的意識變化幅度不大,一直维持在目前的中重度昏沉當中,並且也算是歷經了九年的時間,但其精神意識卻一直都無法恢復變清醒。依照相對人目前整體病情來看,未來精神意識會再變好的機會實在不大,故判定回復的可能性是低的」等語,有博仁綜合醫院112年9月28日博總字第1120928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大哥,相對人的醫療決定及照顧安排,均由關係人乙○○主責處理,而關係人乙○○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關係人乙○○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關係人乙○○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二嫂,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