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庭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9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庭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件所示之人依附件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郭庭媗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329巷往同路段322巷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329巷與萬大路口,原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郭庭媗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經過前揭路口時,僅因同向前方已有汽車行駛,即未注意對向前方來車,貿然偏左直行,適對向 高武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 黃益妹 ,沿萬大路322巷往同路段329巷直行,郭庭媗閃避不及,與高武義、黃益妹發生碰撞,致高武義、黃益妹人車倒地,高武義受有左膝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黃益妹則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益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郭庭媗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調院偵1317號卷第18頁、原審卷二第12頁、本院卷第41頁、第52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益妹、證人高武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1793號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4頁),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等證在卷可稽(見偵21793號卷第31頁、第42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與事發經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21793號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金額,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其中部分賠償金額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及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金額,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黃靖崴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益妹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已當庭給付2萬3000元(已履行)。二、餘款7萬2000元,應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告訴人黃益妹指定之帳戶(帳戶戶名、號碼均詳卷),共12期(112年9月款項已給付)。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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