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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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異議人 魏湘耘
上列異議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收到訴訟救助駁回,但寄到基隆郵局非是異議人收到,不能代表是異議人親自收到裁定書,異議人是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收到,而11月23、24日為假日,異議人確實在11月25日聲請訴訟救助,也在三日內(五天內聲請)聲請,並未逾期,且異議人在10月底出門被民眾撞到受傷, 長庚 醫生告知要多休息少走路,免得傷情惡化,不得已在11月22日才去領取掛號,當時才送達異議人手中,而非已逾期。
㈡異議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親自送達民事庭,該股書記官已於11月26日早上收到,為何立即在當天做不實裁定。異議人確實在文到三日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限期補繳,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系爭裁定)。雖異議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
㈠異議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書狀中並未記載其住所地址,而係 陳明 指定送達地址為「基隆市○○路○○000號信箱」等語(再易卷第7頁),本院僅得將113年10月9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8,100元之裁定寄送至上開指定送達地址,而上開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早上8時16分合法送達於上開郵政信箱,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以異議人領取為必要,則其是否領取何時領取,於已經合法送達裁定,即無產生任何影響;因此,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20日之前繳納裁判費,應可確定;而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9時8分查詢本件再審之訴繳費狀況後,因查無異議人繳納裁判費之記載,並於113年11月26日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再審訴訟,即無違誤。
㈡其次,異議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狀,係於113年11月25日21時1分送達本院法警室,此有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所列印之收狀時間資訊可按(訴訟救助卷第7頁),是本件所提起訴訟救助聲請,顯已逾上開期間;而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狀係經本院分案室於113年11月26日收狀後,於113年11月27日將該狀送予承辦書記官處,此亦有當日之收文清單在卷可按(訴訟救助卷第11頁),而本件駁回裁定,係於113年11月26日完成公告主文並提出,而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亦有主文公告、主文公告證書可按(再易卷第29-31頁),均係在承辦書記官收到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狀之前,亦可確定,是異議人前揭指摘,即與事實經過相違,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